中共蚌埠市委党校关于印发《中共蚌埠市委党校科研工作管理办法》等八项办法的通知

发布时间:2018-03-09 10:24 来源:中共蚌埠市委党校 阅读次数:次 

各县委党校,校内各部门:
    《中共蚌埠市委党校科研工作管理办法》《中共蚌埠市委党校科研工作量化考核办法》《中共蚌埠市委党校科研课题经费配套资助与管理办法》《中共蚌埠市委党校委托课题管理与资助办法》《中共蚌埠市委党校决策咨询研究管理与资助办法》《中共蚌埠市委党校突出科研成果奖励办法》《中共蚌埠市委党校刊物编辑管理办法》和《中共蚌埠市委党校科研档案管理办法》等八项办法已经校委会议研究通过,现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中共蚌埠市委党校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2016年10月8日

中共蚌埠市委党校科研工作管理办法

为进一步规范科研管理工作,提高科研工作管理水平,结合本校实际,特制订本办法。
第一条  本管理办法以管理科学、权责清晰、公平公正为原则。
第二条  校科研工作领导小组是研究和决定科研事项的学术组织。由校委有关委员、有关部门负责人和部分具有高级职称的教研人员组成。科研领导小组成员应遵纪守法,学风端正、治学严谨、公道正派,有职业操守,能够严格遵守会议讨论的保密事项。
第三条  校科研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科研工作的领导和总体部署。审议科研发展规划、年度计划;审议本校各项科研管理制度、奖惩办法和科研经费开支;审议本校发布的科研项目;评选推荐教研人员及成果参加各类科研项目、学术会议和社科评奖;组织开展学术交流活动;为教研人员科研活动提供指导、咨询等服务;促进科研成果转化和传播,推进教学、科研、咨政一体化进程,建设新型智库;承办校委会交给科研工作领导小组的其他任务。
第四条  校科研工作领导小组评审一般采取票决制,票数超过1/2方可通过;重大事项票数超过2/3方可通过。在行使票决的会议上,参会人数达全体委员3/4以上方为有效。
第五条  校科研工作领导小组评审的事项与成员本人、配偶及直系亲属有关,或者与本人利益具有重要关联的,相关成员应当回避。对科研工作领导小组的评审结果,相关部门或当事人如有异议,可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议申请,经复议后做出的结论不再复议。
第六条  科研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在评审活动中,坚持科学标准,遵循客观、公正原则,如实反映评价对象的成果质量和学术水平。不得在学术评价或学术评审活动中徇私舞弊,接受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、支付凭证。不得泄露评审信息,散布不实评审信息,利用评审工作或掌握的评审信息谋取利益,从事不正当交易。
第七条  科研部是党校科研管理的职能部门,也是校科研工作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。负责拟订科研发展规划、年度计划和管理制度;负责校级科研项目的发布、招标、管理工作;组织协调科研调研活动和学术活动;发布科研项目申报信息,组织项目申报;承担科研成果和工作量的认定、统计、考核工作;组织科研评奖活动;负责《蚌埠党校》等刊物编发工作。
第八条  蚌埠市情研究中心是决策咨询研究的管理部门。负责建立健全决策咨询研究制度机制,搭建合作交流平台;开展决策咨询研究,组织专题调研;组织教研人员、特约研究员和学员开展决策咨询研究,推动科研成果转化为咨政成果。负责《蚌埠发展决策参考》等刊物编发工作。
第九条   各教研部是科研工作的主要承担部门。负责拟订本部门相关学科科研规划和计划;研究提交本教研部所涉及学科的科研选题;落实科研任务;组织本部门教研人员申报科研项目、参加学术交流和社科评奖活动;负责指导、督促本部门教研人员完成所承担的科研项目;培养科研人才;推进科研成果转化和传播。
第十条  教研人员是科研工作的主体。教研人员应结合所在教研部重点学科、本人所学专业和兴趣精准选定一定时期内的研究方向和选题,积极参加各类科研活动,实事求是、脚踏实地开展科学研究。应保证各类申报材料的真实可信;根据研究需要,科学、合理、节约、真实地编制科研经费预算;严格按照项目的预期目标和要求,认真开展文献研究和调查研究,确保完成各项研究任务。严禁抄袭、剽窃、侵占他人研究成果,伪造、篡改科研数据。科研项目负责人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,对项目申报、研究和科研经费使用的合规性、合理性、真实性承担直接和主要责任。
第十一条  各行政处室和教辅部门是直接或间接为科研服务的部门,应结合本部门的工作目标和任务要求,积极参加科研和决策咨询研究,提供服务和保障。
第十二条  蚌埠行政学院、蚌埠市社会主义学院、安徽省社会科学院蚌埠分院参照本办法执行。
第十三条  本办法由校科研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。此前发布的相关办法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,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。
第十四条 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实施